(2016)鲁1728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时圣强与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圣强,王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719号原告:时圣强,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文利,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时圣强与被告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圣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69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文利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显示: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51元,事后被告按照约定从2014年2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269元,后来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文利因购买金杯牌轻型卡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时圣强现金肆万元正,每月还本金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每月还利息陆百肆拾元,每月共计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仟柒百伍拾壹元。欠款人王文利2014年1月9日。被告按照约定从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偿还原告本金23331元及利息13440元,共计36771元,下欠本金16665元及15个月利息9600元,共计26269元。原告时圣强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利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时圣强借款40000元,约定36个月还清,每月还本金1111元、还利息640元,每月共计还款本息1751元,有被告王文利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证明。事后被告王文利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借款本金及利息36771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时圣强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借款本金16665元及相应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圣强借款本金16665元及利息9600元。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王文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