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牙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159号原告:牙某,女,壮族,1967年9月3日生,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丽,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1,男,壮族,1954年10月12日生,退休职工,住广西天峨县。原告牙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丽、被告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5万元(庭审增加到5万元)作经济帮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是离异,被告是丧偶急需人来照顾幼小的女儿,双方耐不住亲朋好友的催促,经过初步了解及短暂的接触后就于××××年××月××日匆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与债务,也没有可共分割的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因被告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女儿,被告不给原告出门做工,而是一直在家照顾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谢某2。原告把被告的女儿视如己出,婚后6年时间原告一直用心照顾被告及女儿,但被告只是把原告当佣人来看待,并没有把原告当妻子来尊重。家中大事小事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原告的亲戚来也不理,原告有病有痛从来不闻不问,还经常无缘无故向原告发火,经常辱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独自居住至今。就离婚问题,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好聚好散,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自愿离婚手续,但被告讲原告你想滚就滚。原告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暂,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允上述请求。被告谢某1辩称,原告是自己出走的,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原告的诉称大部分是虚假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牙某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女儿谢某2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照顾谢某2。被告谢某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谢某2。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与债务,亦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于2016年1月离家回到娘家独自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现双方感情虽有不合,但原告牙某与被告谢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多年,双方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尽可能通过多方沟通、适当交流做到互相谅解、相互信任,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矛盾。且被告谢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克服自身不足、为维护婚姻作出努力,经本院审查,双方之间目前亦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之法定情节,故原告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牙某与谢某1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面对矛盾和分歧时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尽量共同维系好婚姻,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牙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牙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