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1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舰海委托代理人:彭彤,女,汉族。被执行人: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魏国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1日对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的(赣)健行罚【2016】第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经本院合法传唤执行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彤来到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1日对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的(赣)健行罚【2016】第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1日对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的(赣)健行罚【2016】第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于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1日的(赣)健行罚【2016】第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140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结算确定数额)均由被执行人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爱国审判员 熊青锋审判员 樊高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