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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世高与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高,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784号原告:田世高,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艳美,该公司经理。原告田世高与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美工商银行帐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田世高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刘瑞林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并加盖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田世高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转帐支付给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美。2013年9月26日,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16000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外,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16000元,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4000元应折抵本金,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世高借款19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田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海岗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