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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0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某某、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某某,左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52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九洲大道1263号云海酒店东侧一、二、三层。负责人:夏安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左婷,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斌,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黄某某、左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罗丹丹,被告黄某某、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为8140812991005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898792.2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尚未偿还的利息67854.74元、罚息1171.70元、复息677元,本息合计3968495.64元,之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珠海市××园林路××单元××、××园林路××单元10B)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编号为:8140812900006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4528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被告左婷签订编号为:8140812900006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左婷以其名下所有的珠海市××园林路××单元××、××园林路××单元10B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1××69号),且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左婷就抵押房产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并取得不动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本金余额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8140812991005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4528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执行利率以6.15为基准上浮2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方式。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如数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按合同约定放款人民币4528000.00元。被告黄某某借款后,在2016年7月5日前还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2016年8月5日仅偿还507.78元(该月应还金额为50824.4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黄某某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还款,且被告左婷提供抵押的房产现被案外人查封,已构成违约事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被告黄某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就被告左婷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核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计算的罚息、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812900006),约定: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向被告黄某某提供4528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左婷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后,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左婷签订编号为814081290000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左婷以其名下所有的珠海市××园林路××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1××32)和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元10B房(房地产权证号:C1××69)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议定抵押物的价值为646901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8月21日,被告左婷将其名下所有的珠海市××园林路××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1××32)和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元10B房(房地产权证号:C1××69)为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143329号、第0100143330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编号为8140812991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给予被告黄某某4528000元小微抵押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在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从扣款账户62×××98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若借款人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黄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若被告黄某某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人黄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黄某某全数负担。当天,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向黄某某发放贷款4528000元,黄某某在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贷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38%,扣款日为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10月5日。黄某某收到上述贷款后,2016年7月5日之前能如约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但于2016年8月5日仅偿还507.78元,此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10月27日,黄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898792.20元、正常利息13251.81元、逾期利息54602.93元、罚息1171.70元、复息677元。2016年10月31日,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就上述贷款违约事项通过顺风快递向黄某某、左婷邮寄《律师函》、《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6年10月27日,编号为8140812991005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号:)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0896.35元。请您务必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日内筹集资金,归还借款人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您追偿,且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及/或法律后果,均由您自行承担。”2016年11月1日,黄某某在《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表示对《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均无异议,并将尽快筹集资金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招商银行珠海分行起诉之后,黄某某未偿还过任何贷款本息。庭审中,黄某某、左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斌称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需要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进行核对,若其庭后三日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黄某某、左婷在开庭后三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欠款金额的书面意见。另查明,黄某某与左婷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胡承华查封了左婷名下所有的珠海市××园林路××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1××32)和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元10B房(房地产权证号:C1××69),查封期限至2018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关卫东轮候查封左婷上述两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主张被告黄某某自2016年8月起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黄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主张黄某某逾期还贷的事实予以确认。招商银行珠海分行按约定向黄某某发放了贷款,但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与黄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一旦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所得价款。黄某某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主张截至2016年10月27日,黄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898792.20元、正常利息13251.81元、逾期利息54602.93元、罚息1171.70元、复息677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招商银行珠海分行要求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898792.2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与黄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借款人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黄某某在庭审中对招商银行珠海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故罚息应以黄某某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3898792.20元为基数计算。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向黄某某邮寄《律师函》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只是要求黄某某偿还已到期未还的贷款本息,并未向黄某某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故本案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应当为本院向黄某某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故以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3898792.2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应从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复利应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被告左婷以其名下所有的珠海市××园林路××单元××房(房地产权证号:C1××32)和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元10B房(房地产权证号:C1××69)为黄某某向招商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商银行珠海分行在黄某某出现违约而需实现债权时,要求对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金额为最高额抵押金额45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898792.20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正常利息13251.81元、逾期利息54602.93元、罚息1171.70元、复息677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剩余未偿还本金3898792.20元为基数、复利以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三、确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在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对处分被告左婷名下所有的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元10A房(房地产权证号:C1××32)和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38号1单元10B房(房地产权证号:C1××69)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金额452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3.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燕张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