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徐之钰、朱忠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徐之钰,朱忠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49号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之钰。被告:徐之钰,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朱忠玉,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徐之钰、朱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徐之钰、朱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294612.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2%的费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946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被告徐之钰、朱忠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徐之钰、朱忠玉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全部诉讼支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应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按担保手续费率2%支付担保手续费。被告徐之钰、朱忠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用其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中段35号的一套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30日,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3294612.71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徐之钰、朱忠玉未答辩。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徐之钰、朱忠玉的身份证、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存根、中国银行授信发放通知书、单位人民币活期一般账户存款明细、申请报告、声明、《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付出传票,均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4000000元,年利率5.07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费为年费率2%。;同时被告徐之钰、朱忠玉承诺自愿为该担保提供连带保证作为反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仙国用【2014】第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ZSF201306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当日即向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6年9月30日,因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向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3294612.71元。本院认为,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及三被告与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反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按约向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受损,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数额3294612.71元。同时从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次日起,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应当从201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未约定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一年,应支付的担保费应以一年期限计算,即80000元(4000000元×2%)。被告徐之钰、朱忠玉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作为反担保,且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因此也应对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294612.71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80000元;三、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之钰、朱忠玉提供的抵押物(仙国用【2014】第0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ZSF201306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之钰、朱忠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7元,由被告仙桃市明鑫针织有限公司、徐之钰、朱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冯 芳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