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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叶良同、胡金秀等与袁礼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同,胡金秀,袁礼贵,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250号原告:叶良同,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胡金秀,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袁礼贵,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春花,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叶良同、胡金秀与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同、胡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礼贵、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良同、胡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所借原告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3日以经营海洋电器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共计45万元。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季度,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至今仍未归还分文。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1月3日,袁礼贵、李春花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叶良同、胡金秀分别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叶良同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袁礼贵后,袁礼贵、李春花向叶良同、胡金秀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10月10日出具二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11月3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中均约定从借款日起借用一个季度,利息按照月息贰分结算。一个月结一次息。袁礼贵、李春花共支付利息14000元,其中25万元借款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10000元,2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袁礼贵、李春花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叶良同、胡金秀多次向袁礼贵、李春花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良同、胡金秀与被告袁礼贵、李春花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叶良同、胡金秀诉求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礼贵、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偿还所欠原告叶良同、胡金秀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袁礼贵、李春花偿还所欠原告叶良同、胡金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袁礼贵、李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婷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