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耿煜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煜,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胶州市。1995年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耿煜以陈某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名义,采用威胁手段,在胶州市郑家小庄市场,多次向蛤蜊批发业户张某勒索“保护费”,共计人民币28160元。2、2010年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耿煜以陈某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名义,采用威胁手段,在胶州市郑家小庄市场,多次向蛤蜊批发业户张某勒索“保护费”,共计人民币7264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煜辩解称,其与张某关系很好,没有采用威胁手段,也没有借用他人名义,其帮助张某赶走其他业户,与张某是合伙关系;钱数不对,第二笔中只收了2万元,这里面还包括借的4千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耿煜或单独、或与高某(另处理)伙同一起以陈某恶势力的名义采用恫吓手段多次向在胶州市郑家小庄批发市场经营蛤蜊批发的业户张某、刘某夫妇索要“保护费”,其中被告人耿煜的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00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张某在市场从事蛤蜊批发,一开始是陈某向其收取“保护费”,陈某被抓进监狱后,耿煜和高某继续来收,高某称是陈某安排的。根据其所记账本,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高某收取其24265元,耿煜收取其21000元,两人一起收取其两次,计款7160元。2010年5月份以后高某再没有来收取,只剩耿煜了。至2012年10月份,耿煜共收取了68640元,还强行借了4000元。该陈述涉及的“保护费”数额有刘某笔记本中所记帐目相印证,涉及的部分情节有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印证。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陈某被抓后,其与耿煜打着陈某的旗号继续收取张某和王某两家的“保护费”,各自收的钱各自花销,不平均分。其从王某家收了约3万元,从张某家收了约2万元。3、证人王某、杜某(郑家小庄市场另一蛤蜊批发业户)证言,证实陈某被抓后耿煜和高某打着陈某的旗号到其家收取过“保护费”的情节,该情节与张某夫妇被收取“保护费”的情节基本相同。4、本院(2007)胶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胶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耿煜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定罪处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与张某关系很好、没有采用威胁手段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刘某夫妇对自己为何交“保护费”给被告人等有明确的说明,该说明有证人王某夫妇证言相印证,同时还有被告人的同伙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所提钱数不对、第二笔中只收了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就有自己记不住收取的数额、他们两家(指张某夫妇、王某夫妇)应该有帐,以帐为准的供述,而刘某对交给被告人及高某“保护费”的时间、数额甚至天气等都有明确记录,其所记给高某的数额与高某证言中承认的数额也大致吻合,故刘某的记录真实可信,被告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恫吓、要挟等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2007年所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所犯本案之敲诈勒索罪开始于本罪修订前,连续到本罪修订后,适用修订后的法律,但按律后假释罚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