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慧艳、谢宜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慧艳,谢宜康,吴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异4号案外人:管晓华,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林慧艳,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宜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你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吴佐良,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慧艳和被执行人谢宜康、吴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潭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佐良与案外人管晓华共有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管晓华提出对本院作出的(2015)潭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有异议,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佐良已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路某号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证字第XXX号;潭房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因此该房产属案外人所有,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林慧艳辩称,该房屋是案外人管晓华与被执行人吴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管晓华与被执行人吴佐良是假离婚,不同意解除查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路某号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证字第XXX号;潭房证字第XX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管晓华与被执行人吴佐良,该房屋于2010年1月8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贷款200000,履行期限10年。本院在执行(2014)潭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潭执字第405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另查明,案外人管晓华与被执行人吴佐良已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归案外人管晓华所有,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案外人承担。本案判决确认的债权发生于2014年3月24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裁定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佐良与案外人管晓华名下的上述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发生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佐良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并在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向被执行人借款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其权益的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管晓华与被执行人吴佐良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路某号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证字第XXX号;潭房证字第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培强审 判 员 池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