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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50M路段时,因未密切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在道路东侧修理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蒋某(男,33岁,住本市宣堡镇宣堡村宣堡二组21号)及在旁围观的徐某(女,25岁,住本市宣堡镇北森庄村西森六组4号)、姜某(男,25岁,住本市宣堡镇梅埝村梅西七组26-1号)、刘某(女,49岁,住本市宣堡镇北森庄村西森六组4号)、谢某(男,67岁,住本市宣堡镇梅埝村梅西七组26号)及蒋某、刘某、谢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三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后死亡,刘某、谢某、姜某、蒋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伤情构成重伤一级,谢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姜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谢某、姜某、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135500元、28469.2元、5000元,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徐小峰、范某谅解了被告人严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宣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50M路段时,因未密切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在道路东侧修理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蒋某及在旁围观的徐某、姜某、刘某、谢某及蒋某、刘某、谢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三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后死亡,刘某、谢某、姜某、蒋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伤情构成重伤一级,谢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姜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泰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谢某、姜某、蒋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严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姜某、蒋某对被告人严某均表示谅解。另被告人严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谢某、姜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