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江俊勇与严正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勇,严正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822号原告:江俊勇,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正川,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女,系严正川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能,男,系严正川的儿子。原告江俊勇与被告严正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被告严正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严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严正川排除妨碍,自行拆除址于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5号房屋外扩大门,退出占用公共通道,将大门恢复至原设计位置。事实和理由:江俊勇与严正川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4室、2405室。严正川在装修时未取得江俊勇、物业和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的同意,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将大门外扩,占用公共空间并给江俊勇的出行造成妨碍,严正川擅自外扩的大门影响了江俊勇的出行及遇紧急事件时的逃生。物业工作人员发现严正川大门外扩的情况后,向严正川提出整改但未果。2017年3月1日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向严正川发出漳室装饰改字(2017)0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严正川在2017年3月3日之前整改恢复,但严正川对监督站的整改通知书置之不理。事后江俊勇也通过多种方式与严正川交涉,但严正川一直不予解决。严正川辩称,其虽然将房门外移占用公共通道,但并未妨碍到江俊勇的通行,且其占用的通道是一整层楼住户的公共通道,即使要起诉,也应当其他几户一起来起诉,其不同意将大门恢复至原设计位置。江俊勇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翰苑颐园安置协议书(第577号),欲证明江俊勇是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4号房产所有权人。2、责令整改通知书,欲证明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责令严正川整改的事实。3、照片三组,欲证明原大门设计与严正川私自改变建筑结构大门外扩后的现场对比图及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将责令整改通知书粘贴于严正川家门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严正川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严正川提供安置协议书(第539号)一份,欲证明其系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5号房产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江俊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提交的安置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江俊勇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江俊勇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审查认定如下:江俊勇和严正川系分别为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4号和2405号房产业主,该两套房屋左右毗邻。2016年5月左右,严正川在装修房屋时,改变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5号房屋的房门设计位置,将房门外移至公共走道处。2017年3月1日,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作出漳室装饰改字(2017)034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5号房屋存在擅自占用公共空间问题,要求2017年3月3日之前整改恢复。上述两套房屋现均已出租他人使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严正川未经许可,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房门外移至与江俊勇所有的房屋相邻的公共走道处,影响了公共走道的畅通,亦对相邻的江俊勇所有的房屋的通行、安全等造成妨碍,现江俊勇要求严正川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严正川辩解其改变大门设计的行为不会对江俊勇房屋使用造成妨碍,不同意恢复原状,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严正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5幢2405号房屋外移在公共走道处的房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严正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