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朱秋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朱秋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所在地贵溪市冶金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724173944。负责人:蒋建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系该行员工。被告:朱秋高,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朱秋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秋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0.65元、利息509.52元、违约金3633.53元,合计15133.7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之后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标准信用卡金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等,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给予被告12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0990.65元,利息509.52元,违约金3633.53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均无结果。被告朱秋高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朱秋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标准信用卡金卡。为此,被告向原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签了名。表示同意遵守上述合约、章程的使用、还款、收费等内容。按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4标准信用卡金卡,给予12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同年2月29日,被告将该卡激活并开始使用。同年6月8日,被告使用该卡在鹰潭市月湖区好又来超市跨行POS消费11032元。消费后,原告为被告将该款分为24期偿还。被告从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偿还3期合计800元,之后未再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990.65元、利息509.52元、违约金3633.53元,合计1513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本院认为,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亦激活并使用了该信用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1日后的欠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偿还其201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秋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0.65元、利息509.53元、违约金3633.53元,合计151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朱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