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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施昌伟与被告魏庆海、伍晓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昌伟,魏庆海,伍晓萍,魏天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902号原告:施昌伟,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魏庆海,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伍晓萍,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魏天欣,男,1992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昌伟与被告魏庆海、伍晓萍、魏天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伟,被告魏庆海、伍晓萍、魏天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庆海、伍晓萍向其清偿货款本金285600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207900元,合计493500元,被告魏天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魏庆海、伍晓萍夫妇在洪泽湖承建工程时,在其处购买了46万元的护栏,但只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其325600元。2013年8月7日,魏庆海及魏庆海之子被告魏天欣共同签署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果3年没有还清,则魏天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还约定以33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违约金。承诺书签订后,魏庆海仅向其支付货款4万元后便杳无音信,其多次索要均无果。被告魏庆海辩称:其的确欠原告施昌伟货款285600元,但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伍晓萍辩称:原告施昌伟与被告魏庆海之间的债务系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形成,其与魏庆海长期分居,并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魏天欣辩称:其与被告魏庆海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7日,因原告施昌伟对魏庆海实施殴打,其无奈只得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且还款承诺书形成之后,原告从未要求其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魏庆海因承建位于淮安市洪泽区东三街工程向原告施昌伟购买护栏。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魏庆海向施昌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洪泽县东三街护栏总长度3880米,单价120元/米,合计46万元,款未付。后魏庆海向施昌伟支付货款13万元,尚欠33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魏庆海与其配偶被告伍晓萍向原告施昌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施总人民币叁拾叁万工程款,2013年元旦前还8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7万元,余款春节还款时协商还款日期,如不按计划还款,施总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及其他合法措施。后魏庆海、伍晓萍向施昌伟支付货款4400元,尚欠3256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魏庆海与其子被告魏天欣向原告施昌伟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魏庆海在洪泽湖承建工程期间,从施昌伟处购买价值46万元护栏,截止今日尚有325600元未付,由于投资失利,魏庆海现无力一次性清偿上述债务,经协商,魏庆海及其子魏天欣特做如下还款承诺1、从2013年9月1日起魏庆海每月月底向施昌伟还款不低于2000元,争取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还款全部欠款2、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本金按33万元计,利息按欠款的每月1%计算3、魏庆海之子魏天欣承诺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如果魏庆海未能还清全部欠款,则就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魏庆海、魏天欣保证截止目前名下无任何房产,如有经查实则无条件出售,售房款首先还施昌伟的欠款。魏庆海以承诺人的名义、魏天欣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魏庆海向施昌伟仅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285600元。2013年11月8日,魏庆海与伍晓萍协议离婚。2017年4月5日,原告施昌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庆海、伍晓萍向其清偿拖欠货款285600元并承担利息207900元,被告魏天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施昌伟同意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以拖欠货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以拖欠货款本金32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拖欠货款本金2856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施昌伟陈述其于2016年10月向伍晓萍索要过欠款,但其在2013年8月后就无法联系到魏天欣,也未见过魏天欣,伍晓萍则陈述施昌伟一直向其和魏庆海而非魏天欣索要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施昌伟和被告魏庆海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魏庆海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魏庆海认可拖欠原告施昌伟货款285600元,但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但魏庆海于2013年8月7日向施昌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按照年利率12%承担违约金。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35260.27元(33万元×325天/365天×12%)、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为28367.34元(325600元×265天/365天×12%)、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25069.33元(285600元×1332天/365天×12%),合计188696.94元。故对原告施昌伟要求被告魏庆海支付拖欠货款285600元及违约金2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伍晓萍辩称原告施昌伟和被告魏庆海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其与魏庆海已经离婚,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伍晓萍在与魏庆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魏庆海共同向施昌伟出具了还款计划,可见伍晓萍对魏庆海拖欠施昌伟货款是知情的。魏庆海在与伍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施昌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伍晓萍应当对魏庆海所欠施昌伟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伍晓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庆海拖欠施昌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天欣辩称因原告施昌伟对其父被告魏庆海实施殴打,其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施昌伟从未要求其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施昌伟和被告魏庆海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7日,施昌伟应当在此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天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施昌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魏天欣承担保证责任,魏天欣可免除保证责任。故此辩解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庆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昌伟支付货款285600元及违约金188696.94元,合计474296.94元。被告伍晓萍对上述债务在与被告魏庆海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施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2元,由原告施昌伟负担169元,由被告魏庆海、伍晓萍负担4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