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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99号原告:宋某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马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长女马某;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生育次女马小某。2015年11月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长女马某归被告抚养,次女马小某归原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既不抚养长女马某,也不支付抚养费。现马某坚决不同意到被告处生活,故为尊重孩子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长女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有眼疾,没有抚养能力,无法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和马某协商,让马某到被告处生活,但马某没来。在此期间,被告没给马某钱,是因为被告无法确定钱是由大人花还是孩子花。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6日原告生育长女马某;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生育次女马小某。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长女马某、次女马小某均虽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长女马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次女马小某由原告抚养。判决生效后,长女马某、次女马小某均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庭审结束后,在原、被告的监护下,本庭征询了马某的意见,马某表示:“自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在我妈这里生活,我父亲没有照顾我,今后我想和我妈一起生活”。另,原、被告均已再婚。原告称其有能力抚养长女马某,且已经独自抚养马某一年多。现原告以被告未抚养马某、尊重马某的意见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喀老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马某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且自原、被告离婚后,马某就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说明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因此,从尊重孩子愿意、维护孩子利益原则出发,马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子女学习、生活、心理都有不良影响,因此,原、被告应汲取教训,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长女马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宋某某、被告马某某分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