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82721621N1-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凌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1224-3,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大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启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四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启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发票的事实不予审查错误,被申请人延期供货,违约在先;3、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有意加重再审申请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4、二审法院违背事实,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依据被申请人的银行贷款8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南岗混凝土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启公司是否违约,如存在违约,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地启建筑公司与南岗混凝土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诉讼中,南岗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地启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认证函”,确认地启建筑公司尚欠南岗混凝土公司货款2798224元,以证实地启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地启建筑公司虽主张南岗混凝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延期供货的行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地启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合同履行中,地启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并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计��南岗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最终确定违约金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吴 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