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与杨洪、彭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杨洪,彭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302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通桥区冠英镇双龙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112577562761E。法定代表人:杨端富。被告:杨洪,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彭淑香,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洪、彭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端富,被告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淑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饲料款8314.00元;2、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有资金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购饲料养猪,从2015年9月8日至10月29日结帐共计欠款8314.00元(捌千叁佰壹拾肆元整),被告在两联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份被告杨洪因事没在家。被告彭淑香在家喂猪,饲料喂出来的肥猪转给他父母管理,十多天后就卖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端富和孙伟多次找被告杨洪、彭淑香及他们父母催收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辩称:被告杨洪与被告彭淑香原为夫妻,双方已于2015年10月22日离婚。被告杨洪不清楚二被告欠原告多少饲料款,也未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过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淑香未作答辩,但本院对其询问时,被告彭淑香陈述被告彭淑香与被告杨洪已离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养猪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是被告彭淑香的签名,但差原告多少饲料款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离婚。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养猪,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欠原告饲料款8314.00元,被告彭淑香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饲料款8314.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二被告在饲料款结算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洪、彭淑香立即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富牧养猪专业合作社支付饲料款8314.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314.00元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洪、彭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书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