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赵某某、张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2016年6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2月19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6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6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6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毅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龙某、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云、谭毅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宁乡县、江西省铜鼓县等地,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龙某作案20起,盗窃摩托车2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7449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15起,盗窃摩托车1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1836元。被告人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中的18辆分18次销��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9019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某某酒楼前盗得刘某停在该处的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48元。2、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宁乡县夏铎铺镇盗得吴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08元。3、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盗得叶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女士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4、2015年12月17日,��告人龙某窜至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盗得张某国停在该处的红黑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5、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农副产品市场B区1栋2单元楼前盗得王某兴停在该处的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6、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龙某窜至宁乡县玉潭镇盗得吴某平停在该处的白色女士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盗得袁某龙停在该处的蓝色男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3元。8、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盗得李某章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9、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宁乡县城郊乡罗宦安置区盗得刘某松停在该处的红色男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10、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焦溪乡319国道附近盗得陈某红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11、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宁乡县花明楼镇盗得刘1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12、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盗得彭某良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本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8元。13、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盗得张某洪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14、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窜至江西省铜鼓县永宁镇城南路盗得罗某某停在该处的灰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15、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古港镇某鞋店右侧盗得向某霞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90元。16、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沿溪镇盗得陈某连停在该处的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17、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宁乡县金洲镇盗得范某民停在该处的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18-19、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官渡镇邮局对面盗得胡某珍停在该处的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一辆。尔后,2被告人又窜至古港镇盗得陈某亮停在该处的黑色女士铃木摩托车一辆,并将之前盗得的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藏好。2被告人先将黑色女士铃木摩托车骑到长沙市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再返回浏阳将红色女士豪爵摩托车骑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胡某珍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8元;陈某亮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7元。20、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盗得袁某平停在该处的红色女士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25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龙某、赵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被害人张某洪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云、谭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图像侦破报告、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中、潘某莲���言;被害人刘某、吴某某、叶某某、张某国、王某兴、吴某平、袁某龙、李某章、刘某松、陈某红、刘1、彭某良、张某洪、罗某某、向某霞、陈某连、范某民、胡某珍、陈某亮、袁某平陈述;被告人龙某、赵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被告人龙某、赵某某在第1至3笔,8至13笔,15至20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张某洪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龙某、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赵某某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被告人龙某盗窃的张某国的摩托车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供述其收购了该辆摩托车,但被告人龙某供述其不确定该辆摩托车是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系证据不足,尚有疑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笔指控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国、王某兴、吴某平、袁某龙、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元、5950元、800元、4203元、208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吴某某、叶某某、李某章、刘某松、陈某红、刘1、彭某良、向某霞、陈某连、范某民、胡某珍、陈某亮、袁某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48元、3908元、5625元、4752元、4200元、4550元、2925元、5508元、5890元、3920元、5100元、3908元、4327元、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