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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淑芬与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芬,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91号原告:吕淑芬,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同志街241号。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淑芬与被告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涉案房屋的水、电供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9日购买了位于朝阳区中山花园小区5号楼总面积为34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接手该房屋后发现房屋水、电均无法正常使用,经了解是被告关闭了该房屋的水、电闸,停止了房屋的供水、供电。原告找其交涉,被告给出的理由是因房屋原房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拖欠物业费等纠纷而导致,原告认为被告与原房主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停止供水、供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是本案诉争两处房屋房主,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房房主,我方可以提供物业服务,由原告向我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以2,000,000.00元价格购买案外人吴某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1号中山花园小区5号楼总面积341.50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因吴某不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自认2015年3月中旬吴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由于吴某拖欠被告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被告对上述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原告接收房屋后曾要求被告恢复供水、供电和提供物业服务请求,被告以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房主等理由拒绝原告请求,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2014)朝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被告服务小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并于2015年3月中旬实际使用房屋,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此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合法。被告基于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的授权,代收水、电费,对业主供水、供电进行管理服务,其诉讼主体地位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供水、供电合同属于公益性有偿服务合同,原告在与原来的房主吴某交接时有义务结清水、电费,并且保证不拖欠。因此在原告补缴所欠的水、电费后,被告应当为原告恢复供水、供电设施。关于原房主吴某拖欠被告的物业费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补交该项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吕淑芬恢复位于长春市朝阳区241号中心花园小区5号商业用房的供水、供电设施。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吕淑芬负担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