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算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忠,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算1号之三申请人:李建忠,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中东国际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胡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麦锋,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4-1-308。第三人: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夏双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麦锋,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4-1-308。申请人李建忠以被申请人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中东公司进行清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东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解散,但中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李建忠作为公司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中东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本院拥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3民算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李建忠关于对被申请人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本案在清算过程中,李建忠与中东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确认申请书》,请求本院确认三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忠、中东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鄂03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李建忠与中东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7年5月3日,李建忠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书》,请求撤回对中东公司的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李建忠自愿撤回对中东公司的清算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李建忠撤回对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终结对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