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乔永恒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乔永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乔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恒,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永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2490元予被告乔永恒。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240元(被告已交纳),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彤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乔永恒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2月16日入职,且从乔永恒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可以看出,乔永恒纳税最早的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若是按其主张的2月份入职,则纳税时间应在2月份,而非4月份。因此,乔永恒所陈述的入职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是相矛盾的,亦与事实不符。二、从彤粤公司提交的《佛山市职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核定表》可以看出,名单上面并没有乔永恒的名字,因此无法得出乔永恒于2010年2月入职。三、彤粤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中,并未结业,乔永恒系自动离职,因此彤粤公司无需向乔永恒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彤粤公司无需向乔永恒支付经济补偿金2249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永恒承担。被上诉人乔永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彤粤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纳税系产生在员工入职有劳动收入后,纳税存在滞后性。第二,社保部门系按照单位单方制作和提交的申报人员名单进行核定,单位单方出具的员工花名册无法反映真实用工人员情况。第三,彤粤公司与乔永恒对于公司即将结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彤粤公司应当向乔永恒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彤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彤粤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永恒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上诉人彤粤公司、被上诉人乔永恒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乔永恒入职彤粤公司的时间问题。彤粤公司提交了《佛山市职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核定表》,虽然上述两份证据显示乔永恒在2010年7月没有在彤粤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但是,在彤粤公司确认与乔永恒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彤粤公司也没有为乔永恒参加社会保险,故彤粤公司提交的《佛山市职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申报表》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核定表》不足以证明乔永恒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彤粤公司应就乔永恒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彤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彤粤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乔永恒的主张,认定乔永恒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2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彤粤公司是否应当向乔永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彤粤公司主张公司将要结业,但结业时间不确定,故通知乔永恒可以工作至公司结业,也可以找其他工作,乔永恒找到了新工作后就离职了;乔永恒则主张彤粤公司以准备结业为由通知乔永恒不用再上班了。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乔永恒的离职原因,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义务,故本案应视为彤粤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彤粤公司应向乔永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乔永恒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问题不再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乔永恒的工作年限判决彤粤公司向乔永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90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彤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彤粤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玮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