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与潘育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潘育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019号原告(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市政府办公室服务楼3号门面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世贸中心A座10楼。法定代表人:耿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原告):潘育红,女,汉族,1971年1月31日,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丹,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原告(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百烟酒公司”)与被告(原告)潘育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洛百烟酒公司、被告(原告)潘育红均不服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洛百烟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卢峰,被告(原告)潘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丹、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洛百烟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18500元和被告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8256.52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50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3月份无故旷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上班,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单方面向原告提交电子版辞职报告,从原告处离职,至今没有到原告处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由其负责的应收账款累计有130余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向原告出具《催账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因由其负责应收账款未能收回,被告承诺自愿由原告扣其每月工资超出2000元部分,直至钱款全部收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催账承诺书》、《承诺书》是双方对被告工资标准达成的变更,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18500元和被告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8256.52元。被告在原告处也未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506.6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原告)潘育红辨称,1、洛百烟酒公司应依法支付扣发潘育红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20700元,并依法支付欠发潘育红2016年2月份工资4490元、3月份工资3616.55元。洛百烟酒公司自2015年5月份开始扣发潘育红每月工资,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也未发放潘育红,仲裁庭审期间,洛百烟酒公司对此也已承认,仲裁庭也认可了该事实,根据洛百烟酒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工资单显示,洛百烟酒公司自2015年5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扣发潘育红工资20700元,潘育红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分别为4490元、3616.55元。因此,洛百烟酒公司应依法支付扣发潘育红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20700元,并依法支付欠发潘育红2016年2月份工资4490元、3月份工资3616.55元。潘育红在洛百烟酒公司处工作期间,经洛百烟酒公司同意,向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赊销一笔白酒,后经潘育红不断催要,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仍欠洛百烟酒公司账款130余万元。潘育红销售白酒行为系代表洛百烟酒公司作出,潘育红作为履行职务行为者,对应收账款只是承担协助催缴义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催账承诺书》与《承诺书》系洛百烟酒公司以停发工资为由逼迫潘育红签字认可,违背了潘育红真实意思表示,实属无效协议,潘育红与洛百烟酒公司并未就工资标准达成变更。2、洛百烟酒公司应支付潘育红加班费用。潘育红在洛百烟酒公司工作期间,处于经常加班状态,该事实由潘育红在洛百烟酒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因此,洛百烟酒公司应支付潘育红相应的加班费用。被告(原告)潘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20700元;2、被告支付欠发原告的2016年2月份工资4490元、3月份工资3616.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22604.2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2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2016]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前后矛盾,且部分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应支付扣发原告的2015年5月份的工资,仲裁庭虽在庭审中查明认定了该事实,但裁决书中却未裁决,遗漏了原告的请求。本案在仲裁开庭期间,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对账单虽显示,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扣发工资,但实为扣发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关于此点,原告在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明确显示,而且,在仲裁开庭期间,原告代理人又向仲裁庭作了解释说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已承认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每月扣发原告的工资的情形,被告在仲裁庭审后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工资单同样显示,被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扣发原告的工资。但仲裁庭仅裁决了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对于原告2015年5月份被扣发的工资却未于裁决,明显前后矛盾。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3616.55元,而不是3766.52元。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工资单显示,原告潘育红2016年3月份的工资应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1.75天×19天,即(3600元+540元)÷21.75天×19天=3616.55元。但仲裁庭却是依据原告潘育红的月平均工资:4311.67元÷21.75天×19天进行计算,明显计算方法错误。三、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仲裁期间,被告已承认存在扣发、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形,仲裁庭也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裁定被告支付扣发、欠发原告的工资。仲裁庭既已认定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形,相应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但仲裁庭却认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前后矛盾。四、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仲裁庭审期间,被告已承认扣发原告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且欠发原告2016年2、3月份的工资,仲裁庭也已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属于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而“被迫辞职”的情形,并不是因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时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而仲裁庭却认定原告不符合办理失业手续的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且裁决计算的加班工资方法有误,应以原告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不应以月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规定了加班工资包括在劳动报酬内。原告于2016年3云25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而仲裁认定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从而仅支持原告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而仲裁庭却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申请人月平均工资4311.67元,并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来计算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方法明显错误。被告(原告)洛百烟酒公司辩称,潘育红之前为洛百烟酒公司员工,其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旷工,期间洛百烟酒公司多次催促潘育红上班,潘育红均置之不理,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洛百烟酒公司提交电子版辞职报告,在提交辞职报告后拒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致使经其负责的应收账款1342400元至今未能追回给洛百烟酒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潘育红要求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扣发工资20700元及2016年2月至3月两个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向洛百烟酒公司出具《催账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的应收账款未能收回,其本人承诺自愿由洛百烟酒公司暂扣月工资2000元,直至钱款全部收回。潘育红的承诺其性质是双方对原告工资的变更,所以潘育红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潘育红在洛百烟酒公司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应支付。潘育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20元及办理失业手续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潘育红是向洛百烟酒公司提出辞职;其次,潘育红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7天,致使洛百烟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潘育红不符合法律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手续情形。一、潘育红的辞职行为不存在任何被迫情形,其对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做出新的变更明示,因此,其辞职行为是自愿的,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暂扣潘育红工资是其单方认为,而真实的情形是潘育红自知其给洛百烟酒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134万余元的款项至今无法收回,其单方自愿要求提出,洛百烟酒公司的做法于法有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潘玉红到洛百烟酒公司上班。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洛百烟酒公司(甲方)安排潘育红在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潘育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催账承诺书》,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由本人经手负责的应收账款累计1492400元,已造成欠款超期情况,不仅违反公司应收帐款管理制度,还影响公司资金周转,造成资金风险。现本人针对1492400元的应收帐款做到积极催收抓紧回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收回全部欠款款项。催收过程中每周向公司提报书面催收过程,反馈催收工作进展,促成回款达成。对以上工作进展、欠款及达成欠款全额回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意自5月开始,月工资超出2000元部分暂扣,直至欠款全部收回。后洛百烟酒公司于2015年5月扣发潘育红工资2200元,6月扣发2200元,7月扣发2200元,8月扣发2600元,9月扣发2600元,10月扣发2600元,11月扣发2300元,12月扣发2000元,2016年1月扣发2000元。2016年2月潘育红出具《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由本人经手负责的应收帐款累计为1342400元,为保证上述应收帐款及时催收到账,减小公司的经济损失,本人承诺积极催收上述帐款,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欠款全部收回之日止。本人愿意自2016年1月开始,月工资2000元由公司暂扣,直至欠款全部收回。后洛百烟酒公司扣发潘育红2月工资4490元,潘育红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QQ给洛百烟酒公司人事部经理刘广银发送书面辞职报告,内容为:我因为家中有事,故需辞去现在的工作,请领导批准。辞职人:潘育红,2016年3月25日。洛百烟酒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潘育红出具敦促上班通知书,潘育红予以签收。后又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潘育红也予以签收。洛百烟酒公司未给潘育红发放2016年3月工资。根据潘育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潘育红2015年1月出勤19天,2月出勤20天,3月出勤25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1天,6月出勤24天,7月出勤18天,8月出勤23天,9月出勤26天,10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6天,12月出勤26天,2016年1月出勤28天,2月出勤15天,3月出勤13天。根据洛百烟酒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潘育红2015年1月工资4105元,2月工资4163元,3月工资4449元,4月工资4277元,5月工资4277元,6月工资4327元,7月工资4220元,8月工资4220元,9月工资4306元,10月工资4306元,11月工资4306元,12月工资4306元,2016年1月工资4256元,2月工资4490元。原告潘育红于2016年8月25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龙区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21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一、洛百烟酒公司支付潘育红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扣发申请人的工资18500元和申请人2016年2月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8256.52元;二、洛百烟酒公司应当支付潘育红加班工资10506.6元;三、驳回潘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潘育红与洛百烟酒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潘育红主张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问题,因潘育红在仲裁时的申请是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扣发的工资,对其2015年5月的工资并未申请仲裁,故本院对2015年5月的工资不予审理。关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潘育红提交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洛百烟酒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扣发潘育红工资18500元。未给潘育红发放2016年2月工资4490元及3月份工资。2016年3月潘育红出勤13天,因职工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其3月份工资应为2577.09元(4311.67元÷21.75天×13天)。故洛百烟酒公司应当向潘育红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扣发的工资18500元,2016年2月、3月工资7067.09元,共计25567.0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潘育红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潘育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出勤318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计薪天数为21.75天;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日为20.83天。故潘育红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加班时间为318-14个月×20.83=26.38天,其中包含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加班1天。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311.67元,故潘育红的加班工资为10657.26元(4311.67元÷21.75天×25.38天×200%)+(4311.67元÷21.75天×1天×300%)。故对洛百烟酒公司辩称没有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潘育红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潘育红于2016年3月27日给洛百烟酒公司人事部经理发送了书面辞职报告,内容显示其辞职原因是因家中有事,故辞去工作。其行为是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潘育红辩称是因长期不发工资才提出辞职,该辩称与辞职报告内容不符,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潘育红主张洛百烟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潘育红主张洛百烟酒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问题,因潘育红系主动提出辞职,且辞职原因是家中有事,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潘育红主张洛百烟酒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潘育红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扣发的工资18500元和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7067.09元,共计25567.09元;二、原告(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潘育红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加班工资10657.2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潘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洛阳洛百烟酒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被告(原告)潘育红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