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55号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徐浩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郭彩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陶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骆英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姚铮。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0)沈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沈法执字第232号。在执行中,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沈经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中国有色金属辽宁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沈阳文鑫和金属矿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3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以抵押物(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3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变卖抵偿,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中的350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中的2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为(2001)沈法执字第2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另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邮寄及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1)沈法执字第2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