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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贺诉被告董长福、董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贺,董长福,董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758号原告田贺,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耿红侠,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无职业。被告董长福,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董玉山,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田贺诉被告董长福、董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贺委托代理人耿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山、董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贺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董长福、董玉山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40800元,并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1枚,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则每日承担借款总数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董长福、董玉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董长福、董玉山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支付利息17340元(40800元X0.025元X17个月,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81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董长福、董玉山承担。被告董玉山、董长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董长福、董玉山因生活用款从原告田贺借款40800元,并为原告田贺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1枚,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则每日承担借款总数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田贺索要未果。故原告田贺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田贺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4080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董长福、董玉山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董长福、董玉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田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贺与被告董长福、董玉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田贺要求被告董长福、董玉山偿还借款本金4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田贺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玉山、董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长福、董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贺借款本金40800元,支付利息13872元[40800元×0.02元×17个月,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4672元;二、驳回原告田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财产保全费602元,由被告董长福、董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