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榴英与王建敏、王久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敏,王久林,赵榴英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敏,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理人:王久林,男,193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林,男,193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榴英,女,194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泽,男,193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芳渚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海珍,女,195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上诉人王建敏、王久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榴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敏、王久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涉及懒富投资计划的非法传销活动,王建敏仅是活动的经办人,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钱是用于懒富计划,他仅仅是经办人,并非是款项收取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三,我们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查。赵榴英辩称:我看了上诉状,谈以下几点意见。第一,上诉人王建敏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财款是无可辩驳的事实,对此没有任何悬念,正如上诉状第三页中所说的强惠珍等6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所有数字都是属实的。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页中说我们起诉状中的所有的数据是绝对相符,毫无差错的,只是另有3人数字是相对相符,有所误差。被上诉人给了她1.35万元,后来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1200元,还有1.23万元至今未还,诉状中只要求对方返还9900元,其中差2400元,因为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至今还在医院治病,且超过1万元起诉费就多,1万元之内起诉费相对低,被上诉人考虑诉讼成本,所以只要求她返还9900元。这就是误差所在,如上诉人突破一审判决补足该2400元,是上诉人善举。第三,从上诉人诉状中可以清楚看出上诉的理由不是是否归还理财款的问题,而是由谁归还的问题。我认为一马归一马,上诉人说钱款给了陈伟琴,不管是多少,应依法起诉陈伟琴,另案处理,不能混为一谈。打官司就是事实讲话,上诉人只要有依据,有手续,陈伟琴收到的钱是赖不掉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公平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赵榴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敏、王久林归还9900元并支付利息(以9900元为标的,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敏、王久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王建敏宣称有一理财平台可以投一笔4500元,每天拿70元、三天拿200元、62天收回本金,多投多得。同时还称其是法院里的,懂法,承诺以身份担保赚钞票。2014年11月19日,赵榴英交给王建敏13500元。后王建敏给赵榴英现金1200元。后赵榴英多次联系王建敏,要求归还款项,均未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建敏归还钱款。现经鉴定,王建敏身患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王久林系王建敏的法定监护人,故要求王久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归还钱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王建敏向赵榴英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到赵榴英13500元,用于报单“懒富”计划。后王建敏向赵榴英交付1200元。一审审理中,王建敏、王久林主张“懒富”计划已被深圳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申请该院至深圳市工商管理机关、深圳市公安机关对深圳市亿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进行调查。一审法院经查,深圳市亿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广清、王玉鹏、田立、胡宝森,其经营项目为:通信设备的软件研发与销售;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移动互联网的技术研发;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懒富”计划投资平台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同时,经查询深圳公安机关警务平台,并未有关深圳市亿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李广清、王玉鹏、田立、胡宝森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犯罪的立案记录。一审审理中,王建敏、王久林向该院申请对王建敏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敏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陈述、银行汇款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院认为,根据赵榴英诉状中所述、王建敏出具的收条以及王建敏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对赵榴英交付王建敏13500元委托王建敏进行“懒富”计划投资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上述事实可知,本案纠纷系赵榴英主张要求王建敏返还款项而产生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现经查,上述所谓“懒富”计划投资平台并非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有资产管理、咨询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也未建立有效的第三方监管。此外,王建敏本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赵榴英与王建敏也未订立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故赵榴英与王建敏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榴英要求王建敏返还9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王建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先从王建敏本人的财产中支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法定监护人王久林补充赔偿。关于赵榴英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按其诉状中所述,经计算,本案所涉的理财收益率将近年利率600%。赵榴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决定投资时理应知晓如此高利率的理财产品是违背正常投资规律的,但其仍决定交付款项,赵榴英本身对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王建敏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建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本人的财产范围内向赵榴英返还9900元;不足部分由王久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赵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敏负担。此款赵榴英已预交,王建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赵榴英。二审过程中,王建敏、王久林补充提交了上诉人笔记本,证明被上诉人的钱是强惠珍交的,返还的1200元也是强惠珍领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见过面。赵榴英质证称:这个东西是王建敏写的,说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35万元。钱是被上诉人交给强惠珍,然后强惠珍交给上诉人的。1200元也是强惠珍转交给我的。但是这不能作为不返款的依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王建敏是否应当返还赵榴英案涉款项?本院认为,赵榴英向法院提交的收条,足以证明王建敏收取赵榴英13500元用于“懒富”计划投资。王建敏提出其仅系活动的经办人,但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或受他人委托的行为,故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王建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建敏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王建敏与赵榴英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王建敏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并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懒富投资计划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因该问题并不能否定王建敏与赵榴英之间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王建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建敏、王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敏、王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