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美与张武、张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美,张武,张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89号原告:马素美,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武,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张岳,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塘藕塘新街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5306335L。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美与被告张武、被告张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美、被告张武、被告张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美诉称,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武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武所驾车辆系被告张岳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0元、误工费12660.84元、护理费2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23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武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自费药剔除,其他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下的我们承担损失。被告张岳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过高,自费药剔除,其他的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下的我们承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伤了两人,应该为另一伤者考虑一定的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武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顺行在前步行的原告马素美及耿玉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素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耳部损伤,住院18天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近期避免劳累、剧烈活动、熬夜。2、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3、1周后神经外科、骨外科及耳鼻喉科门诊复查。4、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出院后4月17日、4月24日(建议休息一周)、5月1日(休息3天)三次到该院复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422.3元。被告张武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原告暂时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另被告张武为原告垫付350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武、张岳当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又支付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张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暂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22.3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被告张武、张岳在交强险医��费限额10000元的限额基础上,已赔偿1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张武、张岳对原告暂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武、张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素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直接���付到原告马素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账号6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素美对被告张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素美对被告张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马素美负担2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50元,直接汇至原告马素美提交的银行账户(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邢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