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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1204号原告: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玉路***号。经营者:刘炳岩,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北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堂生,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周转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周转器材,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发货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6771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7710元、违约金33393元、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芝罘幸福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