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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吕兵、蒲帆、邓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吕兵,蒲帆,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吕兵(绰号:老板、刘三娃),男,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5,500元,与原判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蒲帆,男,生于1983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大专肄业,公司财务顾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5日被假释,2015年2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波,男,生于1988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吕兵、蒲帆、邓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刘吕兵、蒲帆、邓波,及邓波的辩护人唐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邓波以1,5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蒲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后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和大厦2704号房间当场挡获正在交易的邓波、蒲帆,并在邓波处查获白色晶体(冰毒),经称重为14.6克,红色药片(麻古),经称重为1.01克,在蒲帆处查获白色晶体(冰毒),经称重共计4.02克,合计19.63克。另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蒲帆在绵阳市涪城区清真寺附近的暂住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波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3日,蒲帆以8,4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刘吕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刘吕兵携带冰毒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金和大厦2704号房间,后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并在刘吕兵处查获白色晶体(冰毒),经称重为194.23克。再查明,2016年10月,邓波先后两次在绵阳市安州区高川乡新桥村以共计3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综上,被告人刘吕兵贩卖毒品194.23克,被告人蒲帆贩卖毒品24.63克,被告人邓波贩卖毒品2.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吕兵、蒲帆、邓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蒲帆、刘吕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蒲帆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邓波、蒲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属立功。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刘吕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提出他在归案后有立功的情节,曾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到成都去抓获他的上家杨某,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帆对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贩卖毒品19.63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2016年10月下旬在绵阳市涪城区清真寺附近的暂住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波5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蒲帆辩称他是送给邓波吸食的,并没有收取任何钱财,所以公诉机关的此次指控贩卖毒品不属实。被告人邓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三次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他仅有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一次是卖给黄某,一次是卖给王某。被告人邓波的辩护人唐德清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波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是邓波贩卖次数因证据不足认定两次为宜,公诉机关指控邓波贩卖毒品是否是冰毒,以及毒品的数量和纯度均存疑,请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另外,邓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蒲帆,蒲帆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吕兵,邓波的立功情节属于重大立功情节,而且邓波认罪悔罪,邓波系退伍军人,以前表现良好,从未违法犯罪,希望法庭综合以上因素对邓波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绵阳市安州区高川乡新桥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波在绵阳市安州区高川乡新桥村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00元“冰毒”0.5克。同月,黄某再次向邓波购买“冰毒”1克,并让其弟黄阳前往邓波住处高川乡新桥村将“冰毒”取回,后黄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200元。黄某将购得的“冰毒”与黄阳等人一起吸食。另外,邓波于同月在其住处高川乡新桥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00元的“冰毒”0.4克。2016年11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高川乡抓获邓波。2016年11月3日凌晨,在公安机关的部署下,被告人邓波联系其毒品上家被告人蒲帆,将以1,500元的价格在蒲帆处购买“冰毒”15克,后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和大厦2704号房间当场挡获正在交易的邓波、蒲帆,并在邓波处查获交易获得的白色晶体(冰毒)14.6克(净重),红色药片(麻古)1.01克(净重),同时在蒲帆住处还查获白色晶体(冰毒)4.02克(净重),合计19.63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另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蒲帆在绵阳市涪城区清真寺附近的暂住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波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3日晚,在公安机关的部署下,蒲帆联系被告人刘吕兵,将以8,400元的价格在刘吕兵处购买“冰毒”200克,并先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向刘吕兵转款5,000元,当刘吕兵携带冰毒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金和大厦2704房间后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并在刘吕兵处查获白色晶体(冰毒),经称重净重为194.2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刘吕兵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2016年11月4日,民警与刘吕兵一同前往成都,刘吕兵与其所谓上家杨某见面后趁车多人多之机,逃离了民警的控制,而公安机关也并未发现杨某有犯罪的事实。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藏匿在成都市双流区允升吉电子模板有限公司职工宿舍418号房间内的刘吕兵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刘吕兵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94.23克,被告人蒲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4.63克,被告人邓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共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尿检材料、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黄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吕兵、蒲帆、邓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吕兵、蒲帆、邓波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刘吕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4.23克,蒲帆贩卖甲基苯丙胺24.63克,邓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1.9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吕兵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吕兵贩卖毒品给蒲帆被抓获后表示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但刘吕兵带领民警与其所谓上家杨某见面后却趁机逃离现场,且公安机关并未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刘吕兵不但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更甚者趁机逃跑,不构成立功情节,故不予采信刘吕兵的此项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蒲帆辩称2016年10月下旬在绵阳市涪城区清真寺附近的暂住房是送给邓波5克冰毒,并没有贩卖冰毒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蒲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认可其以500元的价格贩卖5克冰毒给邓波的事实,且有邓波的供述与之相印证,二人对此的供述一直较稳定,但在法庭审理时蒲帆对收取相应毒资的事实予以否认,既未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的意见,故不予采信蒲帆的此项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邓波辩称仅贩卖一次冰毒给黄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除邓波当庭认可贩卖100元冰毒给黄某的犯罪事实之外,邓波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供述过曾在高川乡新桥村其家外贩卖过冰毒给黄某,并由黄某之弟黄阳到他处拿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毒资,关于以上事实有黄某、黄阳的证言与之印证,在法庭审理时邓波既未合理说明翻供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否认上述事实,故不予采信邓波的此项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邓波的辩护人唐德清辩护称邓波的立功情节属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邓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家即本案被告人蒲帆是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而“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蒲帆在本案中的罪责并未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程度,且本案并非是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关于蒲帆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继续抓获其毒品上家刘吕兵的立功情节,与邓波并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波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仅属于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吕兵、蒲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帆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波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帆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吕兵、蒲帆、邓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对刘吕兵、蒲帆有特情引诱因素介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犯罪系社会性危害巨大的犯罪行为,应予严惩。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吕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蒲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波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处理扣押的涉案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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