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智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成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智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成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58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智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德科技工业园新悦路12号(医技楼一楼1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64229867。法定代表人钟水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绪勇,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成茂,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智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成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963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智众公司述称:智众公司与王成茂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案号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963号仲裁裁决,要求智众公司向王成茂支付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合计87946元,并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王成茂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与王成茂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薪资为1510元/月,并被派遣到佛山百事汇通公司场地从事搬运装卸工岗位工作。王成茂于2015年12月18日凌晨2时25分左右在公司场地发生工伤,发生工伤后,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及时将王成茂送往医院治疗,后治疗痊愈。该起事情被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后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评鉴定为玖级伤残。在王成茂受伤后,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保,一直到王成茂于10月份离职前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都有为其缴纳社保。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于2016年10月依法申请注销。在王成茂治疗期间,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依法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用。王成茂在治疗期间住院29天,应按佛山市当地的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王成茂的护理费应为1450元。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依法为王成茂购买了社保,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也依法为王成茂申请了工伤认定,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依法为其申请医药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的理赔,现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已经稽查审核通过,王成茂医药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现可以在社保局依法理赔。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理赔决定就出具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智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故此请求:依法撤销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96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成茂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书的结果。申请人智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顺德区工伤保险业务受理回执一份、顺德区工伤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智众公司下属大良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王成茂补缴社保,有医药费约4万多元没有报销,需要被申请人王成茂的身份证原件进行核对才能予以报销。王成茂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963号终局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智众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王成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29元(4147元/月×9个月)。二、由被申请人智众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王成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4147元/月×8个月)。三、由被申请人智众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王成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741元(4147元/月×3个月)。四、由被申请人智众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王成茂支付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智众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请求,同日本院受理了本案。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良办事处出具的“顺德区工伤保险业务受理回执”、“顺德区工伤保险业务补正材料通知书”,显示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良办事处受理了智众公司关于王成茂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补缴申请和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应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因王成茂的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涉及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是否能核报及能核报金额多少,尚未处理完毕。由于该事实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结果,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上述事实尚未处理完毕情况下,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程序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裁定撤销。又根据该条第三款之规定,涉案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智众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963号仲裁裁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3963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智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