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智江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松岩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江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松岩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203号原告:上海智江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印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岩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宝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智江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江钢膜公司)与被告上海松岩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岩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宝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江钢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台自清洗过滤器,总价人民币16万元,原告预付30%合同款,2015年8月13日货到后支付余款,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始至2016年7月23日止。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8,000元,但截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货物,且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因被告未按期交货,构成违约,合同依法应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000元。被告松岩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送货地址,导致被告无法送货,合同签订的时候是2015年,现在原告于2017年起诉,合同解除有一年的时效,现在已经超过时效,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清洗过滤器(含控制箱),数量20台,单价8,000元/台,合同金额共计16万元,原告预付30%合同款,余款于2015年8月13日货到后支付。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号,联系人孙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8,000元。另查明,除前述系争合同外,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另订立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涉货物与前述系争合同一致,且双方亦履行完毕。还查明,业务往来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就系争合同所涉设备交货事宜进行沟通。2015年8月28日,被告询问原告“余下20台啥时提货”,原告回复“你帮忙一下,星期一要”。2015年9月10日,被告询问原告“孙经理,余下的20台,您计划啥时候要货”,原告未明确答复。2015年10月21日,被告询问原告“余下20台哪天要货?”,原告回复“快了”。2016年3月24日,被告询问原告“孙经理,您好,您去年定的过滤器今年啥时候提货?有计划吗?计划啥时候要用?”,原告回复“有、下个月”。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的过滤器我要提”,被告询问“一次性都提吗?哪天提?先提多少”,原告回复“不提这么多,我提一台就付一台的钱可以吗?大概三台”。被告表示“我们希望您能一次性都提走啊,厂里近期有可能搬家”,原告回复“我们现在没有钱啊”。2017年1月12日,被告询问原告“孙经理,您好,您定的过滤器还请帮忙落实啥时候提走,或者请推荐其他用户。一年半了,老板一直在催我,拜托了!”,原告回复“还有20个,是吧”。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协议内容、业务往来实际、付款情况、沟通过程等因素,可以看出,对于货物交付事宜,被告与原告进行持续沟通,故系争合同所涉货物未按期交付之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智江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上海智江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