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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文吉与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吉,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69号原告:谢文吉,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将屯工业区42号1幢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杨炎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文吉与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文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清理场地人工工资352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为被告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清理被告占用闽江源南路道路工程的场地产生的劳务工资3522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被告将税票用于财务做账,但未给付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追讨,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欠款。被告尚和公司未作答辩。谢文吉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将谢文吉的起诉状副本及《欠条》复印件送达尚和公司,尚和公司对谢文吉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尚和公司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谢文吉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文吉为尚和公司清理工程场地物质占道事务,尚和公司应支付谢文吉劳务报酬35220元,因未支付该款,2014年11月21日尚和公司财务经办人员向谢文吉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谢文吉向尚和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尚和公司欠谢文吉劳务报酬3522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文吉要求尚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文吉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存在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谢文吉要求尚和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以谢文吉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起为逾期时间;尚和公司未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上述规定向谢文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尚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文吉352**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谢文吉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谢文吉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福建尚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共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