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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魏铁良与张广辉、张新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铁良,张广辉,张新尧,王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083号原告:魏铁良,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辉,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张新尧(曾用名:张飞),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第三人:王备(曾用名:王景彬),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魏铁良与被告张广辉、张新尧、第三人王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被告张新尧、第三人王备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加工费33,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花园三期由林州四建总包,2016年8月初一区别墅1-9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钢筋劳务事项转包给本案被告张广辉、张新尧工程队,后二被告又将钢筋成型承揽给原告等多人,工程于2016年12月已完工,第三人将工程余款140,0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张新尧辩称,原告是和张广辉干活,我在工地是负责工作人员的协调,欠款和我没有关系。王备述称,张广辉包的我的钢筋,钱我已经给完了,给张广辉了,原来给的钱发给工人了,最后14万元我给张广辉了,他没有给工人。魏铁良给张广辉干的绑扎地筋。被告张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经与张广辉电话联系,张广辉称魏铁良只是为张广辉的工程提供劳务,魏铁良是带着工人来干活,二人并不是承包关系,魏铁良只是提供劳务;认可原告的诉讼的数额,第三人王备已不欠张广辉任何款项,但称张新尧系为张广辉打工,是张广辉的代工人员,欠款与张新尧没有关系,因为工程赔钱了,暂时无法给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张广辉与第三人王备(王景彬)签订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咸水沽米兰花园F区(1-9#)别墅的施工分包张广辉施工。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张广辉雇佣魏铁良的施工队伍进行帮工,并为魏铁良出具明细单,明确帮工人数、帮工劳务费标准及车费的数额,其中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的帮工费用并没有给付,共计33,170元。张广辉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2月底施工完毕,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王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程尾款140,000元分四次汇至张广辉账户中。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以加工承揽纠纷提起诉讼,庭审中通过原告与被告张新尧对事实的陈述以及张广辉电话中的陈述,双方之间系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魏铁良按照张广辉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后,双方之间既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辉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张广辉理应在魏铁良提供劳务后及时足额给付魏铁良劳务费,但张广辉并未及时足额给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否认合伙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铁良劳务费人民币33,710元。二、驳回原告魏铁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广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广辉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