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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润之和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润之和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564号申请人无锡市润之和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89453-8,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3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朱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飞,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90503-9,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世博,该公司董事长。无锡市润之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和公司)与被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威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之和公司支付货款300500.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此款已由润之和公司预交),由威克公司负担(润之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04元由威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威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之和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威克亨盛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润之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3404.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威克亨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土地登记,无对外投资。本院已将威克亨盛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已执行到位170188.5元,尚有13321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2017年3月16日,本院受理了张家港保税区鼎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威克亨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润之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威克亨盛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润之和公司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