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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房小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小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23号罪犯房小鹏,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6750.20元(已支付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房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报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房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2017年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房小鹏减刑八个月。本院认为,罪犯房小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且未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履行能力,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小鹏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11日止,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