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科健与杨光、王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科健,杨光,王翠华,杨海良,团风县实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86号原告:冯科健,男,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团风县。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原告冯科健之父。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光,男,200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王翠华,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杨光之母。被告:杨海良,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团风县。系杨光之父。委托代理人:余玉珍,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团风镇人民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1757001988B。负责人:曹金海,校长。原告冯科健与被告杨光、王翠华、杨海良、团风县实验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科健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良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科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冯科健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1.04元;②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冯科健与被告杨光均系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学生,2016年6月28日下午课间,原告冯科健被被告杨光推倒从学校阳台上掉落下去,原告冯科健面部着地,血流满地,所使用的眼镜也损坏,学校通知原告冯科健家长后,才由原告家长带其前往医院救治,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被告并未积极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主动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而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调解此事,被告却漠然处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光、王翠华、杨海良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当时杨光是背靠在教学楼一楼走廊护栏休息,冯科健在主动推拉杨光时,自己不小心翻倒在护栏外受伤,杨光同时也被带倒受伤,杨光并不是主动造成冯科健受伤。在发生事故后,杨光的亲属还到医院探望了冯科健,购买了营养品和给付了慰问金200元,并不是冯科健的家长所说的对冯科健的受伤漠然处置。冯科健的受伤与杨光并无关系,杨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持有的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医疗费的用药清单上加盖了医院公章,该清单列明了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款额,且出庭应诉的三被告承认曾由杨光爷爷奶奶到医院探望过住院治疗的原告冯科健,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冯科健伤后住院治疗18天,并用去医疗费7755.47元的事实。②原告在摔倒同时导致佩戴的眼镜摔坏,其提供的黄冈艾尔眼科医院验配单属正规票据,本院应予采信,但在确定具体损失时应扣除折旧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科健与被告杨光均系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16年6月28日下午下课至晚自习期间,被告杨光背靠教学楼一楼走廊护栏,原告冯科健在与被告杨光玩闹推拉过程中,两人不慎从走廊护栏上翻落下去,原告冯科健面部着地受伤,佩戴的眼镜同时损坏,被告杨光背部着地,后脑轻微受伤。经在场学生通知班主任到场后,再由学校通知原告冯科健的法定代理人到校将面部受伤流血的原告冯科健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7755.47元。在原告冯科健住院期间,被告杨光的爷爷奶奶主动到医院探望了原告冯科健,并购买了营养品和给付了慰问金200元。就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冯科健法定代理人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冯科健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1.04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冯科健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渠道报销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科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在教学楼一楼走廊上未安设封闭固定的护栏,不足以防止学生翻越护栏受伤,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应依管理职责过错对原告冯科健的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为70%)。原告冯科健与被告杨光在相互玩闹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故原告冯科健和被告杨光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均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各酌定为15%)。原告冯科健的医疗费用本应由原、被告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按比例承担,但该笔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销了5000元,故在原告冯科健的法定代理人未向合作医疗部门返还已报销的医疗费的情形下,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冯科健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仅应认定为2755.47元。原告冯科健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面部也未形成永久性疤痕对今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冯科健受伤后的合法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755.47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③护理费31138元/年÷356天/年×18天=1535.57元;④交通费(酌定)200元;⑤眼镜损失(酌定)9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教育部令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科健受伤后的合法经济损失6291.04元,由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赔偿4403.73元,由被告杨海良、王翠华赔偿943.6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冯科健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冯科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海良、王翠华和被告团风县实验中学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慕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