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白四清与马博、马政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四清,马博,马政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四清,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博,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政,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罗白村农民。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诉讼代理人:许明侠、何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四清因与被上诉人马博、马政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王晓华,被上诉人马博、马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侠、何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四清上诉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马富生对二被上诉人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瞳里新村31号2单元1层两套房产的赠与;撤销上诉人与马富生对二被上诉人就清徐县东罗白制革厂的赠与。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一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母亲张素梅与马富生涉嫌重婚罪的自诉案件已经正在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白四清与马富生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且受法律保护,虽然结婚证丢失且登记机关的档案因年代久远未能保存,无法提交结婚证明,但不能因此否认二人的婚姻关系,双方未办理过离婚手续,婚姻关系持续存在。2015年5月,马富生查出患有癌症,以不配合治疗为要挟,迫使上诉人在赠与协议上签字,却并未将协议副本交于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此协议无法举证。但赠与协议是由马富生委托基层法律工作者李某在其家中书写,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有李某出具的证明佐证。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被上诉人一审明确否认赠与协议及北京房产、皮革厂的存在,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博、马政辩称,1、上诉人白四清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两套房产是否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白四清与马富生就该两套房产赠与给马博、马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白四清不能举证证明清徐县东罗白制革厂的现状如何,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白四清与马富生就该制革厂赠与给马博、马政,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3、上诉人白四清在庭审中提交的马富生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及小店区人民法院传票,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白四清与马富生存在婚姻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白四清与马富生对马博、马政有赠与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白四清的诉讼请求。白四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马富生对二被告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瞳里新村31号2单元1层两套房产的赠与;2、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马富生对二被告就清徐县东罗白制革厂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白四清与马富生是否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协议中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区瞳里新村31号2单元1层两套房屋及东罗白制革厂是否存在、所有权人是谁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应对赠与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与马富生是夫妻关系、北京市通州区瞳里新村31号2单元1层两套房屋及东罗白制革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基本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白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四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四清向本院提交了(2015)小刑初字第00865号刑事案件传票一张,用以证明涉及上诉人与马富生婚姻关系的案件正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博、马政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刑事自诉人白四清诉被告人张素梅涉嫌重婚罪一案正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的是被告人张素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白四清提交的小店区法院刑事案件开庭传票与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白四清主张撤销赠与,应首先举证证明赠与合同的存在、具体约定的内容以及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因白四清未能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四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四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