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欧建锋、陈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锋,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建锋,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勇,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建锋、陈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建锋、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欧建锋、陈勇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路102号后门,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桂R×××××号本田牌WH110T-6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700元),后二名被告人驾驶上述盗得的摩托车逃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家具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建锋、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物品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分别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被害人梁某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GPS线路图、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欧建锋、陈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建锋、陈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建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建锋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建锋、陈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建锋、陈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玉芳蔡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