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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叶龙祥与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祥,郭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201号原告:叶龙祥,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国,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叶龙祥与被告郭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5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志国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郭志国向叶龙祥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一份,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叶龙祥于2013年7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郭志国汇款125万元。案外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5日向郭志国汇款25万元、5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郭志国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2015年6月6日,郭志国向叶龙祥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请将此款汇款给郭建国工商银行账户,注明了账号。2015年6月17日,叶龙祥通过工商银行向郭建国汇款30万元。又查明,王某某系叶龙祥之妻,二人于1998年9月2日结婚。本院认为:叶龙祥与郭志国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叶龙祥依照合同约定向郭志国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款项。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叶龙祥有权催告郭志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经支付至2014年7月3日,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郭志国还应继续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诉讼中,本院曾两次电话联系郭志国,要求其提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本院两次释明,郭志国均拒绝提供。而且,郭志国也没有提供按照自己的承诺到庭领取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郭志国的户籍登记地址进行了送达。郭志国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郭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龙祥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