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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阿苏布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布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布卡,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人,文盲,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布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陈、被告人阿苏布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苏布卡窜入峨眉山市胜利镇康桥水郡小区1期,爬水管翻阳台进入该小区8栋3单元6楼李某某家中,将书房书桌上的一块黑色苹果牌手表和客厅门口的一双黑色男士皮鞋盗走。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手表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3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阿苏布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苏布卡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苏布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苏布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阿苏布卡在成都车站进站口处被正在开展查缉工作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苏布卡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布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苏布卡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苏布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苏布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苏布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2639元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琪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