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卢小军与艾麦尔·托合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军,艾麦尔托合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军,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现住:新疆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麦尔托合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工。现住:新疆莎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买然木毛尼亚孜,新疆同惠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卢小军因与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小军、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买然木毛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从2016年2月26日签订合同后就违反合同约定,偷奸耍滑不干活,造成上诉人请零工损失4560元、棉花产量损失186400元、拖拉机损失4300元;同时,因被上诉人未揭地膜和滴管,导致上诉人被发包方罚款10000元。故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艾麦尔托合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卢小军向其支付劳务费24308元;2、一审诉讼费由卢小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艾麦尔托合提与卢小军签订土地管理合同,艾麦尔托合提给卢小军管理116.5亩土地,每亩土地管理费按照200元计算。合同约定如不捡棉花,管地工资按80%计算,揭地膜、放水,如农场2/3的小工都要干,也就必需得干。合同履行期间,艾麦尔托合提未按约定完成捡棉花、揭地膜和抽滴灌带工作。卢小军向艾麦尔托合提支付生活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艾麦尔托合提向卢小军提供了劳务,卢小军应当向艾麦尔托合提支付劳务费,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艾麦尔托合提应当为卢小军捡棉花,否则管地费按80%计算,故劳务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即116.5亩×200元/亩×80%=18640元。艾麦尔托合提未按约定揭地膜和滴管带部分,艾麦尔托合提在庭审中认可每亩扣除20元,法院支持扣除116.5亩×20元/亩=2330元。卢小军已付7000元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卢小军提出,由于艾麦尔托合提未揭地膜和滴管带被发包方罚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对于卢小军的观点不予支持。故卢小军应当向艾麦尔托合提支付剩余劳务费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卢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艾麦尔托合提劳务费931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6日,艾麦尔托合提与卢小军签订土地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艾麦尔托合提给卢小军管理土地116.5亩,土地管理费按照200元/亩计算。合同明确艾麦尔托合提还应负责给卢小军捡棉花,如不捡棉花,土地管理费按80%计算,揭地膜、放水,如农场2/3的小工都要干,也就必需得干。合同签订后,艾麦尔托合提给卢小军管理土地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回莎车县探亲直至2016年9月18日返回继续给卢小军捡棉花,2016年10月4日发生拖拉机事故造成艾麦尔托合提手臂骨折,艾麦尔托合提于2016年10月6日离开阿克苏市回莎车县。合同履行期间,卢小军向艾麦尔托合提支付生活费7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卢小军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2份、温宿县堤根良种繁育场土地承包户结算表1份,用于证明被上诉艾麦尔托合提不认真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摩托车、拖拉机和棉花产量损失。经当庭质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卢小军提供了劳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实际履行了管理土地的义务,但因其手臂骨折,未完全履行捡棉花、揭地膜和抽滴灌带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80%计算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的管地费,并按20元/亩扣除了揭地膜、抽滴灌带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情况。上诉人卢小军以被上诉人艾麦尔托合提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其造成损失进行抗辩,但没有就抗辩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卢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世 敏审判员 任 学 涛审判员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