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培荣与申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荣,申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706号原告:杨培荣,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居民,被告:申建英,女,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天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培荣诉申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蓬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荣被告申建英、被告蓬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溪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035.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他损失由申建英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申建英驾驶川JU87**小轿车在蓬溪县赤城镇政府街原石油公司外开车门时将他撞倒致伤。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建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受伤后住院治疗了55天,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800元。被告申建英的川JU87**小轿车在被告蓬溪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蓬溪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父母领取了老龄补助,所以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建英辩称,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申建英驾驶川JU87**小轿车在蓬溪县赤城镇政府街原石油公司外开车门时与后方由原告杨培荣驾驶的川J6167**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培荣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55天,产生医疗费51141.07元(其中被告申建英垫付了17613.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建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于2017年2月28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800元,产生鉴定费3100元。被告申建英的川JU87**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杨培荣受伤前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打工,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杨培荣的父亲杨在学(83岁)、母亲吕云香(81岁)从2012年起一直随原告杨培荣生活,每月分别领取100元的老龄补助。杨在学、吕云香生育了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建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告申建英在被告蓬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申建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虽然鉴定机构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10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应当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父母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生活来源,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虽然分别领取了每月100元的老龄补助,该老龄补助体现的是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爱,而不是其生活来源,所以本案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51141.07元;2、护理费90天×91.15元/天=8203.5元;3、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误工费102天×33349元/年÷365天/年=9319.4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年)×19277元/年/人×20%]÷4人=9638.5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3100元;11、后续治疗费8800元。上列1——11项共计20442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培荣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培荣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9334.47元。三、由申建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荣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建英垫付的医疗费17613.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列一至三项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直接赔偿杨培荣176809.4元,支付申建英252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中本案受理费628元,由被告申建英负担(已由杨培荣垫付,结算时由申建英直接支付给杨培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