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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吉光与石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光,石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744号原告邓吉光,男,蒙古族,科学技术协会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石志刚,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邓吉光诉被告石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石志刚于2016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石志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石志刚于2016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邓吉光与被告石志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偿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吉光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石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长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