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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终20号、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张屋坪村民小组、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张屋坪村民小组,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2行终20号、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张屋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细发。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委托代理人:林红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出庭负责人:洪维陶。委托代理人:杨强。委托代理人:张忠志。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会张屋坪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坪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武江林业局)林业行政强制纠纷、林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行初77号及(2016)粤0203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武江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给张屋坪村小组,证载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为西河镇田心××××村小组,坐落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小组,面积2364.2亩,主要树种为松树、阔叶林,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长期,四至为东至:田心果场水圳沿山窝上到近山顶横排路与四二队交界;南至:以小路与坑尾村交界;西至:以龙皇岩北坑到防火线与坑尾村及村委山交界;北至:山埂横排路与村委及四一队交界。武江林业局根据广东省林业厅发布的文件要求,对全韶关的荒山进行调查后,需在上述证载范围内的“望天窝”实行碳汇造林540亩。通过招投标,中标方为韶关市森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中标方开始在“望天窝”进行造林施工。当造林至380亩时,张屋坪村小组的部分村民出来阻工,项目工程已停工至今。张屋坪村小组认为武江林业局未经张屋坪村小组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张屋坪村小组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有42人签名的“村民会议表决”材料。2016年12月7日,武江林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前往公安机关查实张屋坪(新、老)村小组村民实际总人数。原审法院依申请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韶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复函》,内容为:“我辖区西河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坪村分为张屋坪新村小组、张屋坪老村小组,经查田心村村民委员会八队(现张屋坪新村)户籍底册,户籍人数119人,田心村村民委员会六队(现张屋坪老村)户籍底册,户籍人数174人。”另查明:张屋坪村小组共有57户,其中张屋坪新村小组18户,张屋坪老村小组39户。原审法院认为:张屋坪村小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屋坪村小组分为张屋坪新村小组、张屋坪老村小组,张屋坪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村民会议表决中,只有42名村民签名表示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没有达到过半数的村民,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本案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屋坪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张屋坪村小组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屋坪村小组怠于行使起诉权,是由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屋坪村小组是经村小组会议表决后,由张屋坪村小组直接提起诉讼,并非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张屋坪村小组召开村小组会议时,新、老村的正、副组长也均参加会议,并签名同意会议决议,该决议也一致同意授权张细发等人作为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屋坪村小组怠于起诉,而是由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屋坪村小组在村民会议表决中,只有42名村民签名表示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没有达到过半数的村民,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张屋坪村小组召开的是村小组会议,并非村民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张屋坪村小组作为一个村小组无权召集村民会议。原审法院混淆了村民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概念。(二)张屋坪村小组召开的村小组会议,并非只有42名村民签名同意,而是由42户代表参加并签名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张屋坪村小组共有57户,村小组会议共有42户代表参加,并有42户代表签名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张屋坪村小组会议表决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户代表过半数。原审法院忽视了张屋坪村小组提交的由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了张屋坪村小组共有57户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向西郊派出所调取的《复函》仅能证明张屋坪村小组户籍人数共有293人,该人数并未排除未满18岁的人数以及外嫁女的人数。因此,本案应当以户代表来计算,而原审法院以户籍人数计算,且该人数未能证明村小组l8周岁以上的人数,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张屋坪村小组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村小组以及明确规定了村小组会议决议的表决程序。并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屋坪村小组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起诉权,需由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的情形。张屋坪村小组是直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起诉,经村小组会议42户代表表决通过,张屋坪村小组的新、老张屋坪村的正、副小组长均参加了会议,并签名同意,同时授权张细发等人作为代表人。而原审法院认定张屋坪村小组怠于行使起诉权,是由过半数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且村民会议未过半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张屋坪村小组无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第原审法院审理。二、判令武江林业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江林业局辩称:武江林业局种植碳汇林地块位于田心林班4、5号作业小班,地名称望天窝,面积540亩,是田心村委新、老张屋坪两个村民小组共有林地,涉及两个村民小组共同权益,新张屋坪村小组有正、副组长,老张屋坪小组亦有正、副组长,张细发是老张屋坪村小组副组长,其一人不能代表四个村民小组长真实意思表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九款看,作为一名副组长是不能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户代表行使村小组权利的,需经过召开有资格的合法比例村民代表或户代表人数会议决定的书证记录材料,才符合起诉合格行使代表村民小组集体的主体资格。武江林业局种植碳汇林小班是田心村委会属下的新张屋坪和老张屋坪两个村民小组共有集体所有权林地,属两个村民小组集体的共同利益,该林地没有具体分开办证,这些事实均向田心村委会调查取证过,并不是其中一个村民小组干部或户代表就能代表两个村小组村民及村民户代表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林地己划入国家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而且已将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发到两个村民小组集体及村民,虽然张屋坪村小组上诉称村民人数涉及l8岁以下及外嫁女人数,但从以户代表人数统计来说,也应当包括新老两个张屋坪村小组的真实户数,开会记录统计证明材料才有效,单一个村民小组户代表户数不能代表另一共同利益的村小组的户代表资格,就算两个村民小组正、副组长参加了会议并签名,其中一个村小组没有合法人数农户代表参加并签名认可亦不合法。上述事实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审裁定应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屋坪村小组的上诉并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张屋坪村小组提交:一、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田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2016年9月29日《村民会议表决》及村民签名记录一份(本院注:共计42位村民签名,其中张屋坪新村小组8人,张屋坪老村小组34人);三、2016年12月13日后村民补充签名记录三份。张屋坪村小组认为上述证据中张屋坪村小组村民签名人数已达196人(本院注:其中张屋坪新村小组39人,张屋坪老村小组157人),上述证据拟证实张屋坪村小组村民同意按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并且人数已够比例。武江林业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张屋坪村小组为293人(韶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复函》证实张屋坪新村小组户籍人数为119人,张屋坪老村小组户籍人数为174人),而张屋坪村小组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村民会议表决》仅有42位村民签名,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的村民人数。二审期间,张屋坪村小组补充提交2016年12月13日后村民签名三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张屋坪村小组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无正当事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张屋坪村小组上诉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屋坪村小组可待达到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再依法以集体经济组织名利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屋坪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