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红连、张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连,张谦,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连,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谦,男,汉族,2014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居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理人:张连杰,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居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张谦父亲。法定代理人:朱璐璐,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二组。现居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张谦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地址新蔡县古吕镇西环路中段。负责人:魏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红连因与被上诉人张谦、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胡晶晶,被上诉人张谦及法定代理人张连杰、朱璐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红连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48628.62元)。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张谦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此点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张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江苏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张谦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张谦的监护人不存在任何的过失或者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发生事故时张谦不满两岁,一直跟随其父母在江苏生活,此次是回新蔡看望其姥姥、姥爷,张谦的法定监护人一直在江苏城镇务工,因此按照江苏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同意李红连的上诉意见。二、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因本公司参与一审诉讼时系李红连申请追加,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但经核实,本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方面确定了除本案当事人之外其他人的责任,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由法庭追加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追加和审查就做出判决,剥夺了其他应当承担当事人的抗辩权,明显属程序违法。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张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507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16时许,李红连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关津村委大朱庄公路处在前方有停车,左边又有行车的情况下向右打方向未确保安全,撞到路边的电线杆,致使电线杆滚动,轧伤在前方行走的张谦,致梅秀英、张谦、李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在肇事车方的申请下新蔡县公安局答复:新蔡县公安局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为显属不当,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张谦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共住院82天,共支付医疗费124513.19元。其中李红连垫付医疗费31800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谦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各一处;张谦外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580元。张谦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谦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2、张谦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张谦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张谦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河南省平均寿命。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970.50元。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张谦父母常年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张谦随父母居住在常州。李红连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红连,登记车主是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该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公司系国网驻马店供电公司农配网三批新蔡县境内的中标单位,轧着张谦的电线杆属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地段。一审法院认为,李红连驾车与张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谦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不适当,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因李红连驾车未确保安全,向右打方向撞着路边放置的高压电线杆后,高压电线杆移动又轧着张谦的腿,造成张谦受伤,李红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第三人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事故的问题,张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其余责任由谁承担,张谦可依据有关证据另行主张。张谦的监护人和张谦在路边行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谦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张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5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2天=41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护理费(5315元+5228元+4676元)÷3个月÷30天×82天=13866.20元,护理费(3446元+3254元+3513元)÷3个月÷30天×82天=9305.18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61%=453510.60元,18岁以前假肢费用25000元×8=200000元,假肢安装实际支出费用100元(二人伙食补助费)×8次×10天+800(二人交通费)×8次+100(二人住宿费)×8次×10天=22400元,维修费用25000元×8次×4%=8000元;18岁以后假肢费用29000元×14次=406000元,假肢安装实际支出费用100(二人伙食补助费)×14次×10天+800(二人交通费)×14次+100元(二人住宿费)×14次×10天=39200元,维修费用29000元×14次×8%==3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鉴定费458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77755.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谦120000元,余1257755.17元由李红连按70%的责任赔偿。李红连应赔偿张谦1257755.17元×70%=880428.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代李红连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谦500000元,李红连应赔偿张谦380428.62元,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谦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77755.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谦620000元。由李红连赔偿380428.62元。李红连预付的31800元予以充抵,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李红连负担8495元,由张谦的监护人张连杰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红连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的路况及张谦的受伤情况。张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证人无法证实事发时小孩在路上玩耍,也不能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案发时,证人在事故车辆后,且有前车阻挡,无法看清事故发生的情况。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没看到小孩也不可能看到电线杆在路边放置,证人无法证实事发时电线杆是违章放置。安徽省阜阳市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未质证。李红连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事故发生具体地点及梅秀英家的具体位置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组织李红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胡晶晶,张谦的法定代理人张连杰、朱璐璐共同对事故现场及梅秀英家位置进行了勘查。经勘查,本案事故现场位于G106线新蔡县关津乡关津村委大朱庄公路处,梅秀英家位于事故现场南约80米道路西侧,距离公路约40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谦的监护人在本案发生时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发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李红连在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看,在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位于李红连车辆的后方,无法看到事故发生时张谦及监护人的位置,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张谦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从李红连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张谦所坐的童车被碾压在事故车辆前轮下,李红连在上诉状称童车完好无损的理由显与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事故现场发生地的勘查情况,事发路段车流量较大,且该段道路未区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张谦是与其姥姥梅秀英在靠公路东侧行走时受伤,张谦的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李红连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张谦是在电线杆上玩耍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谦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一审中张连杰及朱璐璐提交的居住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二人常年在江苏省常州市工作、生活,张谦作为二人的未成年子女,跟随其在常州市生活符合客观情况,结合张谦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盘龙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印证张谦跟随其父母在常州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张谦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正确。综上所述,李红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李红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