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执6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春明与刘喜生、郴州市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退股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明,郴州市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刘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6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春明,男。被执行人郴州市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喜生,男,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喜生,男。申请执行人胡春明与被执行人刘喜生、郴州市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退股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郴州市富虹管道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刘喜生连带偿付胡春明退股股金15万元,为公司垫付资金13.98545万元,劳务工资6万元,合计人民币35.9854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胡春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胡春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喜生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021民初75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肖知平代理审判员 洪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剑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