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相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61号罪犯刘相林,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判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二个、裁纸刀四把、地钉一袋、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北京市天河监狱执行刑罚,于2013年8月27日调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相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7日、5月18日及5月22日,刘相林伙同他人采用由刘相林驾车尾随大货车,其同案犯从乘坐的小货车车厢顶部攀爬至前车货车厢顶部,用裁纸刀等工具划破覆盖货物的帆布将货物盗出的方法,先后在北京市多地实施盗窃三起,盗得电脑、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大货车运载的货物共计价值399710元。案发后,被盗货物除1200元余额资费卡50张外,其余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其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50张资费卡的经济损失12000元。该犯系共同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缴纳罚金11000元。罪犯刘相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2015年10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记功。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相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相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