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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熊继云与重庆市雄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熊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继云,熊绍文,重庆市雄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643号原告:熊���云,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世阳,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绍文,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雄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熊绍文,执行董事。原告熊继云诉被告熊绍文、重庆市雄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峰、付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绍文、雄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继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熊绍文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雄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熊绍文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被告雄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熊绍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借款方必须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如不按期归还,则由被告对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承担,担保人雄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今该笔借款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熊绍文、雄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绍文系被告雄鹰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日,原告熊继云(甲方)与被告熊绍文(乙方)、雄鹰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自2015年7月30日止。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不予以展期,借款应在到期之日须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即月息2%;4.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乙方必须按约支付,否则视为一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甲方人员为追回借款本息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第五条借款担保5.2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服务费等。4.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承诺担保合法有效,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范围内的乙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连带责任。”原告熊继云在合同出借人处、被告熊绍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熊绍文并按捺手印,被告雄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熊绍文向原告熊继云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熊继云向被告熊绍文通过���行转款5万元。借款届满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熊继云经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7年4月11日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熊继云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熊继云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熊继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熊绍文理应按照合��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熊绍文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绍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己方违约,则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熊绍文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该费用也不违反国家律师行业的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雄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继云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熊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重庆市雄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本院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熊绍文、重庆市雄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