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黎梅清、罗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黎梅清,罗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1号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黎梅清。被告黎梅清,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罗彩霞,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云安农信”)诉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新亿宏公司”)、黎梅清、罗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亿宏公司、黎梅清、罗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农信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下属的珠洞分社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亿宏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35%,即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9.63%。利率按年度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黎梅清、罗彩霞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黎梅清、罗彩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新亿宏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亿宏公司提供登记在黎梅清、罗彩霞名下,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新岗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2014)第000xxx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约定新亿宏公司提供登记在黎梅清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闻莺路闻莺花园第一幢首层第七卡商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11xxx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将350万元贷款本金分两笔发放给新亿宏公司。借款到期后,新亿宏公司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收,新亿宏公司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6110.75元及利息201011.43元。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新亿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76110.75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201011.43元给原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347611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新亿宏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黎梅清、罗彩霞为本案借款提供的证号为云府国用(2014)第00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511xxx号的房地产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梅清、罗彩霞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新亿宏公司、黎梅清、罗彩霞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云安农信(贷款人)与被告新亿宏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万元,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用途为购石材,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35%,即贷款利率为9.63%。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5、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6、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云安农信与被告黎梅清、罗彩霞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黎梅清、罗彩霞自愿为新亿宏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4)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4、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云安农信(抵押权人)与新亿宏公司(债务人)、黎梅清、罗彩霞(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1、抵押人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3、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1)权属人为黎梅清、罗彩霞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新岗村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云县府国用(2014)第000161号;他项权证号:云安区府他项(2015)第000084号];(2)房地产权属人为黎梅清的位于云浮市市区闻莺路闻莺花园第一幢首层第七卡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xxxxx号],抵押物价值为6696977元。4、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云安农信于2015年4月23日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分两笔(200万元和150万元)转账至被告新亿宏公司的账户。新亿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无依约还本付息。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新亿宏公司欠云安农信该笔贷款本金3476110.75元及利息201011.43元。黎梅清、罗彩霞亦无履行对新亿宏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云安农信为实现案涉债权,聘请了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彦静为其代理人,并向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5000元。根据原告云安农信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530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黎梅清、罗彩霞名下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新岗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14)第000xxx号]。二、查封被申请人黎梅清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闻莺路闻莺花园第一幢首层第七卡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511xxx号。上述查封的财产保全金额为4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花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283号),同意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9月25日,经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安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3、借款借据、贷款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关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283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安农信与被告新亿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黎梅清、罗彩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亿宏公司欠原告云安农信的债务(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3476110.75元及利息201011.43元,合计3677122.18元),事实清楚,应偿还给原告。另,原告要求新亿宏公司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被告新亿宏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负担。被告黎梅清、罗彩霞与原告云安农信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新亿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案涉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黎梅清、罗彩霞与云安农信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综上,对被告新亿宏公司欠原告的案涉债务,被告黎梅清、罗彩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梅清、罗彩霞与原告云安农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新亿宏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亿宏公司、黎梅清、罗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76110.75万元和计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201011.43元,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限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下列借款抵押物:(1)权属人为黎梅清、罗彩霞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新岗村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云县府国用(2014)第000xxx号;他项权证号:云安区府他项(2015)第000xxx号];(2)房地产权属人为黎梅清的位于云浮市市区闻莺路闻莺花园第一幢首层第七卡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5xxx**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云字第00000xxx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梅清、罗彩霞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18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新亿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黎梅清、罗彩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人民陪审员 李展俊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