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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涛生与被告伍巧严、严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涛生,伍巧严,严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11民初121号原告蔡涛生,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巧严,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苗生,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文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宾捷,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涛生诉被告伍巧严、严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涛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涛生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涛生撤回起诉。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