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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景艳海与秦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艳海,秦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808号原告景艳海,男,现住任丘市。被告秦国栋,男,现住任丘市。原告景艳海与被告秦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景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1月12日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用奔驰车出售给原告,车架号为WDDNG8CB1CA478610,车牌号京Q×××××7,约定车价款为40万元,原告当日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由于北京小客车指标的特殊性,该车当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符合过户条件,遂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总是推脱不协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秦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国栋将自有的京Q×××××奔驰小型轿车卖与原告景艳海。2015年1月12日,原告景艳海与被告秦国栋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奔驰车出售给乙方,车牌登记号京Q×××××,车架号478610。甲方同意将此车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转让给乙方。购车款自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此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以前此车涉及的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并即日结清。以后此车所有事务由乙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被告已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交付原告景艳海。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秦国栋给原告景艳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景艳海车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以下空白。收款人:秦国栋。日期:2015年1月12日”;2016年2月3日原告为该车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16日、2016年6月26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分别对所购车辆进行了维护、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景艳海与被告秦国栋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没有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国栋出售车辆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其应尽的附随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景艳海办理京Q×××××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秦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