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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贵书、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书,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运洪,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书,女,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桃胜权,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店盘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桥路南侧石桥二号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5334067-4。法定代表人:刘艳凤,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洪,男,汉族,1987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7204296-3。法定代表人:陈茂华,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贵书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福公司”)、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群公司”)、郭运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贵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桃胜权、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被上诉人康群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上诉人郭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50%的责任;二、请求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供养亲属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410397.7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1年2月28日就居住在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附2号王大兰家,上诉人之夫黄金辉是卖蜂窝煤的,有蜂窝煤老板作证。上诉人在川心小区做小工维持家庭生活,抚养两个小孩读书,学校出具的证明完全属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工地二楼防水施工处留有一个倒垃圾的洞,聘请上诉人到该处施工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也未能告知上诉人,导致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3、现上诉人伤势严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支付父母生活费,因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未受伤前均是上诉人赡养,现上诉人病倒,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父母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施工地点无安全防护措施、无警示标识,也未将留有安全隐患的事实告知职工,为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上诉人开发的全聚福小商品市场移交由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对房屋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已明确约定由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运洪答辩称,我现在已经无能为力了,没有新的答辩意见,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康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郭运洪签有承包协议,上面已经明确陈述了安全责任由郭运洪承担,原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贵书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上列被告支付原告继续医疗费壹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14295元);2、请依法判决由上列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1天×70元=7070元;3、请依法判决由上列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100元×101天=20200元;4、请依法判决由上列被告支付原告一级伤残赔偿金:27797元×20年=555940元;5、请依法判决由上列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5226.00元;6、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完全护理依赖:20年(3760元×50%)×12月=451200.00元;7、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长子黄林抚养费年9600元÷2×8年=38400元;8、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长女黄加艳抚养费年9600元÷2×2年=9600元;9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父亲黄洪文生活费年9600元÷2×5年=24000元;10、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母亲杨光英生活费年9600元÷2×13年=62400元;11、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12、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上列十二项合计壹佰贰拾壹万贰仟贰佰叁拾壹元(¥:1212231.00元);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贵书于2016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全聚福小商品市场二楼进行防水施工时用手推车推水泥沙浆的过程中从二楼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水钢总医院检查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4月17日转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圆锥损伤(FrankelA级);3、右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9226.87元,该费用由被告郭运洪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经诊断为:1、腰1-3椎体骨折术后并脊髓损伤;2、胸部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37204.19元,该费用由被告郭运洪支付。2016年7月20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继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0号、医鉴字第0089、医鉴字第00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贵书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圆锥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双侧腹股沟以下感觉丧失,双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达伤残一级鉴定标准;右侧第4-7,左侧第2、5、6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2、杨贵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受限达《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标准;3、杨贵书内固定物取出继续医疗费用约为14295元左右(壹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因杨贵书属瘫痪病人,除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仍需治疗,但所需费用无法估算。另查明,被告全聚福公司系全聚福小商品市场开发商,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将全聚福小商品市场的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管理、房屋共有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养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消防管理发包给被告康群公司进行管理。康群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将全聚福小商品市场日常勤杂、卫生清理、修补、维护、零星安装等勤杂工作发包给被告郭运洪。另查明,原告杨贵书系被告郭运洪雇佣人员,被告郭运洪无从事防水工程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贵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有注意及防范义务,原告诉状中亦陈述其“不慎”掉落砸伤,故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康群公司只是将全聚福小商品市场日常勤杂、卫生清理、修补、维护、零星安装等勤杂工作发包给被告郭运洪,但对该市场二楼楼梯处做防水的工作并不在“修补、维护、零星安装”的范围内,康群公司明知郭运洪不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而将二楼楼梯处防水工作安排给郭运洪,故被告康群公司与被告郭运洪应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聚福公司与被公安康群公司、郭运洪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全聚福公司将全聚福小商品市场的物业管理部分发包给康群公司系合法、有效的发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全聚福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为:1、继续医疗费14295元,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100天×30元/天=3000元,原告诉请的7070元超过法律规定,依法支持3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00天=9373.7元,原告诉请的20200元超过法律规定,依法支持9373.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农村,亦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至于原告提交的其子黄林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目的,故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7386.87元×20年=147737.4元;5、医疗费,原告提供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费医疗发票两张用于证实产生医疗费136431.06元,但自述该两笔费用系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自己支付的25226元医疗费无票据证据,不予支持;6、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20年=684280元;7、扶养费,因原告陈述黄洪文、杨光英系原告之夫黄金辉的父母,原告对黄洪文、杨光英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黄洪文、杨光英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两个孩子黄加艳(2000年2月5日生,现16周岁)、黄林(2006年12月20日生,现9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如下:[6644.93元/年×2年×2人+6644.93元/年×7年]÷2=36547.11元,原告主张的134400元超过法律规定,依法支持36547.11元;8、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7133.21元,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897133.21×50%=448566.61元,被告郭运洪、康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97133.21×50%=44856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郭运洪、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贵书各项损失448566.61元;二、驳回原告杨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0元,减半收取计7855元,原告杨贵书负担3841元,由被告郭运洪、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14元(原告申请缓交,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万文与杨贵书是父女关系,黄明珍与杨贵书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仅仅证明杨贵书父母是杨万文和黄明珍,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杨贵书有几个兄弟姊妹,无法计算赔偿金额,所以我方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康群公司、郭运洪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杨万文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需要抚养杨万文和黄明珍的事实。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质证意见与上组证据一致。被上诉人康群公司、郭运洪对该证据没有意见。3、钟山区红岩社区文明蜂窝煤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杨贵书及其丈夫从2010年就搬到水城居住,黄金辉卖蜂窝煤,杨贵书打零工。被上诉人全聚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实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应当由所居住地居委会出具证明或者暂住证进行证明,仅凭蜂窝煤厂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明只是证实林某在蜂窝煤厂工作,不能证实杨贵书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郭运洪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康群公司的意见与全聚福公司的意见一致。4、证人王大兰二审出庭证实杨贵书从2009年的12月份起就租王大兰家位于六盘水市××人民中路××号的房屋居住,直到2016年的4月份。证人林某出庭证实从2010年起,杨贵书的丈夫黄金辉是就与其一起卖蜂窝煤。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上诉人针对王大兰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王大兰没有提供所居住的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也没有提供与杨贵书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交纳房租的收据,并且对所居住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向法庭陈述模糊不清。因此,王大兰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杨贵书在城镇居住的证据。针对林某的证言,仅仅证实其和黄金辉一起卖蜂窝煤,但是黄金辉在哪里居住林某并没有明确的陈述,即便黄金辉和林某一起卖蜂窝煤,也不能证明杨贵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杨贵书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院二审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3、4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城镇生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有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比例应当如何承担。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继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黄林、黄加艳的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该部分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的一年内均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也来源于城镇。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残损失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对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自行支付了25266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被上诉人郭运洪已垫付医疗费用137500元,该金额已超出上诉人实际治疗费用金额136431.06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当确认,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240988.61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之外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比例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就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郭运洪、康群公司亦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基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履行各自安全谨慎义务所共同导致的,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较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郭运洪、康群公司共计应当承担各项损失620494.3元。被上诉人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二、郭运洪、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贵书各项损失620494.3元;三、驳回杨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0元,共计23565元,上诉人杨贵书负担11782.50元,被上诉人郭运洪和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78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梦龙 关注公众号“”